(原标题:绍兴市上虞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上虞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严格控制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推进生态市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渣土仅指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弃土以及工程回填、造型等需要的土方。建设工程包括房建、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绿化等项目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虞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渣土的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监督、资源利用” 的管理机制,坚持“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成立上虞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府办分管副主任、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区法制办、发改局、经信局、公安分局、财政局、国土分局、环保局、规划分局、建设局、水利局、建管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曹娥江旅游度假区、高铁新城、e游小镇以及各乡镇街道等部门和单位分管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渣土办”),办公室设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上虞区城镇规划区建筑渣土的统一管理,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督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考核制度和信息平台。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处置建筑渣土的单位,应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七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需要处置建筑渣土的,应当依法委托已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不得承运建筑渣土。
第八条 建筑泥浆实行固化处置,提倡现场固化,固化作业必须符合从业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九条 运输单位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2.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运输车辆必须满足密闭化技术标准要求,统一设置车身颜色、喷涂企业名称及监督电话,安装GPS定位及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 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照核定的线路、时间运输至指定的场所,运输过程中不得倾倒、泄漏、撒落渣土。
第十一条 建筑渣土运输实行《三联单》管理,通过联单实现对建筑渣土装载、运输、计量、结算等环节的监管。
第十二条 对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进行考核管理,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实施,考核不达标的运输企业取消核准。
第十三条 已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如需受纳另外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建筑渣土,由建设单位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手续,在满足必要的计量、结算、环卫、安全等条件后其施工场地可作为临时消纳处置场所使用。
第十四条 区渣土办会同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及属地单位,根据城市相关规划,建设布局科学、资源共享、运输半径合理、具有一定规模容量的中转场所和消纳场所。
建筑渣土中转和消纳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搬运、碾压、控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硬化、安装视频监控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排水和扬尘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五条 建筑渣土处置费、固化费、运输费等价格列入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目录,作为市场指导价定期发布。
第十六条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及属地单位,必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与扬尘防控措施、编制建筑渣土处置方案,按要求做好工地围墙(围挡)设置、出入口路面硬化,配置规范的冲洗设施和设备,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等。
第十七条 鼓励对建筑渣土进行资源化利用,逐步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鼓励建设工程使用由工程渣土(泥浆)生产的建材产品。
第十八条 区渣土办牵头建立上虞区建筑渣土供应与需求信息共享平台,全面掌握产土、需土信息,并进行综合调剂和规范管理。建设工程、规划开发用地可向区渣土办查询、调剂所需的建筑渣土,政府性投资项目所需渣土原则上调剂使用。
第三章 执法监督
第十九条 区渣土办牵头建立建筑渣土联合执法平台,开展经常性检查、常态化执法,形成部门联动、各方配合的联合执法机制。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应加强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通报相关部门,追溯工地源头,追究责任主体的相关责任。工地现场(围挡内)渣土源头管控缺失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和项目工程监督主体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接建筑渣土运输,严重干扰正常施工建设、建筑渣土运输处置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渣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工作考核。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上虞区机关工作人员问责追责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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