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一审稿,二审稿保留了其诸多亮点,认可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合法性、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等。同时,二审稿对上述继承人宽恕制度,以及口头遗嘱的时间效力、遗产管理人制度等,均作出了修改。
继承人宽恕制度增“确有悔改表现”
一审稿规定,对于继承人的三类行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对此,一审后,有的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提出,规定继承人宽恕制度是必要的,但是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定条件,与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相衔接,强调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继承人,才能予以宽恕。
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才能予以宽恕,不丧失继承权。
口头遗嘱删除“三个月”时间效力规定
一审稿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
对于上述口头遗嘱三个月时间效力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三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明确,且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才适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已能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即应无效,不必规定三个月的期限。
据此,二审稿删除了有关三个月的期限的规定,修改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村民委员会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一审稿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一些法学教学研究机构认为,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助于妥善管理、顺利分割遗产,更好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建议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对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一审稿的上述条款修改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同时,二审稿进一步完善了遗产管理人职责的相关规定,要求遗产管理人应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