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基础疾病的行人
遭遇交通事故后病发身故,
如何确定过错责任?
受害人亲属将
肇事司机、车主、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
诉至柳城县人民法院索赔。
保险公司却提出
行人有基础疾病
自己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对此,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1
行人遭遇车祸病重身亡
2022年11月30日清晨,江永初驾驶表弟许航的轿车,行至柳城县东泉镇西安街路段时,与行人高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高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江永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高索年事已高。遭此事故后,他被送到县里的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2年12月28日,高索的亲属将他送到柳州的医院住院6天。2023年1月3日,他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急性大面积脑梗死、右耻骨支骨折、陈旧性脑梗死。
柳州一家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
高索因事故遭受的外伤程度较轻,不足以导致其死亡后果发生;
高索符合在患有脑动脉硬化、狭窄的基础上,因事故创伤加速其脑缺血缺氧,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高索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脑血管狭窄、硬化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高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外伤,使原有疾病病情加重,为死亡的次要作用,参与程度为16%至44%(建议30%);
高索的死亡与事故有因果关系。
2
保险公司只愿按16%至44%参与度赔付
此后,高索的亲属将江永初、许航及分别为案涉轿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柳城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永初赔偿损失39万余元;许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两家保险公司均提出,高索自身原发性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造成的外伤不足以导致其死亡,因此应按鉴定意见中确认的16%至44%参与度计算赔偿项目。
高索的亲属则认为,高索作为事故受害人,本身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高索事故后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不必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
3
法院: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两家保险公司共赔付33万余元
柳城县法院审理后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法院依法确认江永初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江永初承担。没有证据证实车主许航在该案中存在过错,高索的亲属主张许航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高索死亡与事故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6%至40%。两家保险公司据此认为高索死亡原因是自身体质与事故共同作用所致,计算赔偿项目金额时应扣除一定比例,对此柳城县法院表示,因两家保险公司已就该案交通事故是由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江永初负全部责任不持异议,高索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由受害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高索固然存在自身体质方面的特殊性,原有疾病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虽然高索有脑血管狭窄、硬化病史,但其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高索脑血管狭窄、硬化只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高索自身疾病并非其本人追求的结果,不能将受害人原有疾病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
经核算,高索的亲属因其事故受伤致死遭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余元。
不久前,柳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8万余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