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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家将罂粟壳粉掺入驴肉汤中给顾客食用!

来源:上虞门户网  2023-09-22 18:07

为降低成本,火锅店老板指使员工把客人剩下的垃圾油汤回收,自制“口水油”火锅底料;为了改善驴肉汤的口感,吸引顾客消费,店家将罂粟壳粉掺入驴肉汤中给顾客食用……9月2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向社会发布了8起涉食品药品典型案例。 

当前云南高院受理的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有三种犯罪类型比较突出。首先,在加工制作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使用非食品原料;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过程中使用禁限用农药、兽药。其次,违法犯罪分子低价收购死因不明、病残牲畜,屠宰加工后在农村地区、城乡接合部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地销售牟利问题时有发生。另外,使用非食品原料勾兑白酒及制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出售牟利等违法犯罪活动问题依然存在。 

据云南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食品药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一直以来,云南高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据统计,2022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涉食品药品案件205件,判决生效198件729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36人。 

“云南高院此次发布8个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司法审判护航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以案释法,既震慑犯罪分子,规范市场行为,回应消费者关切热点,又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诚信经营,在全社会营造安全的食品药品市场环境。”该负责人说。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 

火锅店老板自制“口水油”火锅底料9人获刑 

被告人杨某某经营某火锅店,为降低原料成本,获取非法利润,指使员工将顾客食用后的餐后垃圾油汤进行回收,过滤出固体食物残渣后,加入香料、骨髓膏等去味剂,炼制出回收油制作火锅、炒菜提供给顾客食用,营业额累计150余万元,经检测,回收油内含有多环芳烃有毒物质。 

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等9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十四年不等的刑罚;并处人民币5万元至150万元不等的罚金;继续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禁止上述被告人在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餐饮行业相关工作。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制作火锅底料的“口水油”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会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危害。虽然本案没有造成致人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但犯罪性质恶劣,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从重判处,同时禁止各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充分体现了法院惩罚违法者、救济受害者的司法职能,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得以实现。 

案例二:将禁用农药“毒死蜱”喷在菠菜上获刑6个月 

2021年7月,被告人戚某某在大棚里种植菠菜时,将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毒死蜱”使用在其种植的菠菜上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70元。经抽样检验,检出农药“毒死蜱”成分。 

法院认定,被告人戚某某在其种植的蔬菜上使用禁用的农药并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根据农业农村部第2032号公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毒死蜱”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然而仍有少数蔬菜种植户贪图便宜和灭虫效果,无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蔬菜种植上使用。有些农药销售店向用户出售时也没有尽到提醒提示义务。为避免受到伤害,广大蔬菜种植户必须认真学习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谨慎用药,生产绿色健康的蔬菜。相关部门也要加强对蔬菜种植户和农药销售经营者的监管,防止有毒有害蔬菜和食品进入人民群众的餐桌。 

案例三:店家将罂粟壳粉掺入驴肉汤中获刑1年 

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驴肉饭店过程中,为了改善驴肉汤的口感,吸引顾客消费,在驴肉汤中掺入罂粟壳粉销售给顾客食用。2021年7月21日中午,有顾客在食用驴肉汤后,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同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当场提取驴肉汤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李某某当场交出其未使用完的罂粟壳粉993克。经鉴定,罂粟壳粉检材中检出毒品鸦片成分。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三个月;查获的罂粟壳粉993克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部分不法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将罂粟壳加入食物中提味,容易上瘾;且经常食用可能会导致身体受到损伤,如心跳加快,口腔不适等。本案中,商家为了非法逐利,违背诚实守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本案一方面对执法、司法机关严格履行监管和司法职责有着很强的示范作用;另一方面,对不遵守国家法律、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可以起到震慑作用。 

案例四:将掩埋的病死猪刨出腌制后重新出售4人获刑 

2021年,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在3个月时间内多次将养殖的病、死猪报请保险公司人员拍照确认、掩埋处理后,又从掩埋地中刨出褪毛、分解后腌制存放待出售。尤某主要参与掩埋和从掩埋地中将病、死猪刨出、褪毛、分解等环节。李某某参与出售。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猪肉1.0892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7962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尤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病死猪,仍进行生产、加工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刑法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检察机关还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判处杨某某、顾某某、尤某、李某某赔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05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一些不法商家铤而走险,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销售者也会受到法律制裁。本案例再次警醒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引以为鉴,进一步强化守法意识,遵守法律规定,加强自身管理,做到诚信经营、合法经营,切勿投机取巧,否则面临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案例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水牛6人获刑 

2020年5月,被告人勐某、图某、啊某等人,通过岩某带路、望风,接应到入境水牛共30头。被告人颜某某向相关人员支付水牛价款、赶牛人工费、水牛饲养费等开支共计32万元。查缉过程中由于天气和地势等原因查获涉案活体水牛28头,经称量,净重11.4吨,价值31.9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等6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走私水牛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10000至50000元。 

典型意义:被告人的走私行为,严重扰乱了边境管理秩序,其行为可能会给国内的生态环境、农业生产、人民生命健康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案例中被告人走私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可能会引起其他动物产生疫病;如果走私动物所带的疫病是人畜共患病,将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案例六:网购性保健品后非法分装销售10人获刑 

2016年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保健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把通过网络购进的性保健品非法进行分装、封箔、打码、标注,向29个省市销售不同品名的性保健品,销售金额共计200万余元。2020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多种性保健品包装盒、宣传单、说明书、防潮锡箔纸共计120万余份;封口机、打码机共三台;保健品、药丸、胶囊、药片共计55.5万余粒。经抽样检测,均检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宝某某等9人分别从2010年到2017年开始,至2020年8月间,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购进性保健品,不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不查询保健品生产厂家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真伪,不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保健品销售等信息,非法销售不同品名的性保健品。经抽样检测,均检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西地那非”成分。 

法院认定,10名被告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十二年不等刑罚,并处人民币20万元至500万不等罚金;判令禁止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四至五年内从事与销售食品有关职业。 

典型意义:根据GB16740-97《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保健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正规厂家生产的保健食品外包装标志包括:保健功能和适宜人群、食用方法和服用量、贮藏方法、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俗称“蓝帽子标志”天蓝色图案,下有保健食品字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通知》,将“西地那非”定性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广大消费者一定要提高对有毒有害食品的认识,增强鉴别能力,对于打着“保健品”旗号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绝不姑息、勇于举报。 

案例七:销售“特效药”9000余瓶主犯获刑一年一个月 

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在明知所售药品为假药,为获取非法利益,依然通过网络媒体,销售“新版痛风特效药”9000余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不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经检验检出双氯芬酸钠成分,不具有治疗痛风的功效,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假药。 

法院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是假药还予以销售,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00元;由赵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所售“新版痛风特效药”为假药,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违法所得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药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尤其售卖各种所谓特效药的行为在农村地区较为突出。双氯芬酸钠虽然有镇痛、抗炎、解热作用,但不具有治疗痛风的功效。使用本案中的“假药”治疗痛风不仅延误病情,而且可能会有副作用。不法分子通常会利用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老年人渴望健康的心理诱人上套,用保健品、假药或者伪劣药冒充所谓的神药,不光骗走了钱财,甚至损害广大人民群众身心健康。 

案例八:销售假冒酒水注册商标5人被判刑 

2020年12月,由何某某出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给苏某某、李某某,二人又将该白酒卖给彭某。其间,房某、吴某某按照何某某的安排,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运送、收款等活动。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苏某某向何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0000余箱,直接发货给彭某。彭某支付李某某货款人民币共计456万余元,苏某某支付何某某货款人民币共计215万余元。2021年12月29日,何某某发给彭某的最后一批次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民警查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房某、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运输车辆、银行账号,帮助运送,五被告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某某等5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刑罚,并处人民币10万元至121万元不等罚金。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承载着企业的信誉、商品的声誉和无形的商业价值。制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损害知名品牌方的利益,不利于营商环境的建设,同时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惩处销售假冒知名商标品牌谋取不法利益的犯罪分子,通过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数额较大的罚金刑,加大对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处罚力度,为保护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维护正常市场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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