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从事保安工作
在换岗期间不幸猝死
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但保安公司对此存在异议
案情回顾
刘某系某保安公司职工,工作职责是岗亭值班收费,对临时进入小区的车辆指挥停放到临时车位,对于影响通行的车辆呼叫挪车。
刘某的工作时间固定为7:30-9:30,11:30-13:30,15:30-17:30,不值班期间可以到宿舍休息睡觉。事发当天,同事9:40接刘某的班。接班后,刘某说想在岗亭外面的大榆树下乘凉休息。当天10:4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猝死。 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保安公司对此存在异议,认为换岗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审理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
刘某工作岗位在岗亭和指挥倒车的停车场,而其死亡地点在岗亭附近的大榆树下,刘先生在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人保局认定为工伤错误,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首先,原告保安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职工刘先生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后不能及时得到工伤补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其次,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事故报告中,认为刘先生发病时处于工休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但仅提供该单位职工的证言及未经本人确认的排班表,且与被告在公安机关了解的情况不符。该项目保安队长在公安机关提到事发当日刘先生在上午7时30分上班,刘先生在倒地之前还与其有过交流,并指挥其停放车辆。被告在办理刘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作中,调查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安公司职工刘某在该单位承包的项目小区南门岗亭东侧突发疾病。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情况,对刘某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保安公司的诉请。
宣判后,保安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本案已生效。
法官提醒
对于工伤认定过程中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判断
不应只局限于字面含义
需要根据工作者具体的
工作性质、职责分工、工作的场所
及灵活的工作时间综合考量
以切实保障劳动者获得
应有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