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一小区业主以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为由,10年来一直拒交物业费,被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近期,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物业合同纠纷案,判决业主王某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5544元。
张家口一物业公司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一直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如果业主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滞纳金。王某作为小区业主,2008年欠缴物业费264元,从2009年至2018年共欠物业费5280元,合计5544元。由于拖欠时间较长,物业公司多次向王某催要都没有结果,遂于今年4月10日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业主王某认为,自己欠物业费的主要原因是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服务的职责,而且物业搞得很不好,不单单是自己家,整个小区大部分住户都欠物业费、取暖费,整个小区业主根本没有享受过物业的各项服务,而且为业主带来经济损失和生活不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虽未直接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物业公司为被告王某提供了物业服务,王某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的费用。2008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共欠物业费5544元,对此欠费数额,被告王某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物业服务不到位,没有享受物业服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院无法支持。对被告提出暖气烧得不热、物业公司在公用地上盖楼卖楼、更换物业公司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无法支持。遂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544元;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法院的依法判决,均当庭表示接受。
说 法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某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共欠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544元。之所以未交这些物业服务费,王某辩称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提出的没有享受物业服务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所以,法院最终作出了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544元的判决。
生活中,因每一名业主对物业服务都可能有着各自不同的标准和要求,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难免会发生纠纷。遇到问题,应尽可能地以合理的方式反映诉求,而非形成一种激烈的对抗关系。在此,办案法官建议,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不宜用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进行维权,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保障自身利益:一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如果物业公司服务质量确实不符约定,业主还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投票解聘该物业公司,选聘新的公司。二是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来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然,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业主都需要及时收集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情况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