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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军诉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情况掩护局行政惩罚案

来源:上虞门户网  2020-02-25 23:41

【根基案情】

  2014年6月9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当局办公室印发《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并于2014年7月1日在上虞区人民当局流派网站发布。该通知第四部门划分区域(一)禁养戋戋域五为“省、绍兴市级(上虞段)及区级河流两侧200米”。2015年8月12日,上虞区环保局经现场踏勘认定李兆军在克制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勾当,依法做出情况违法举动期限纠正决定书,责令李兆军于2015年8月21日前遏制养殖举动。2015年8月25日,上虞区环保局再次查抄时发明李兆军仍在原区域从事养殖勾当。2015年9月11日,上虞区环保局执法职员向李兆军留置送达行政惩罚事先奉告书,责令其当即遏制违法举动,并依照违法景象拟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惩罚。2015年9月29日,上虞区环保局作出虞环罚字(2015)176号行政惩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0日向李兆军留置送达。李兆军不平上述行政惩罚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违法并打消,一并审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当局办公室《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的正当性。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统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裁判成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和行政举动的正当性审查是本案审理重点。本案所涉《通知》由上虞区人民当局办公室拟定,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力义务,在必然时期内可重复合用,且在响应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束缚力,系法令效力在行政规章以下当局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李兆军是对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举动不平提告状讼时一并提出审查,切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划定。从拟定权限看,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划定,上虞区人民当局办公室具有规定本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的正当权限。从拟定内容来看,上虞区人民当局办公室从防治水污染,掩护和改善情况,促进经济可连续成长角度思量并依照法令、法例划定规定的克制养殖区域切合上位法例定。从拟定法式来看,上虞区人民当局办公室在《通知》草拟历程中已公然征求有关下层单元的意见、经上虞区当局法制机构正当性审查并经拟定构造卖力人团体接头决定,切合行政规范性文件拟定的法式要求。李兆军在克制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勾当,在上虞区环保局责令其遏制违法举动后拒不断止违法举动且至今仍从事养殖勾当的事实清晰。上虞区环保局认定李兆军的养殖举动违背《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行政惩罚决定,证据确凿,合用法令、法例正确。一审法院讯断:驳回李兆军的诉讼请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告状时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举行审查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划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举动所依据的国务院部分和处所人民当局及其部分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正当,在对行政举动提告状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举行审查。前款划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司法实践中,因为法令对规范性文件的寄义、制发主体、法式、权限以及审查内容、水平、尺度等缺乏明确划定,需要同一审查尺度。本案讯断论述了规范性文件的寄义,并从文件拟定权限、拟定内容和拟定法式三方面临该规范性文件的正当性问题举行充实的说理和论证,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鉴戒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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