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服刑期间又犯罪能否再评价为累犯
案情:被告人潘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认定为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在监服刑。某日晚,在监区给其理发时,潘某怀疑监督岗的张某辱骂自己,遂夺取理发师手中的剃刀砍向张某头部,造成张某左眼球破裂等多处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分歧意见:本案中,累犯潘某在服刑期间,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能否再次认定为累犯,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再认定为累犯。潘某先后三次故意犯罪,第三次犯罪发生在第二次犯罪的刑罚执行期间,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时间要条件。虽然第三次犯罪发生在第一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但此情形已经在第二次犯罪判刑时评价过,不能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第一次犯罪再次评价,认定为累犯。虽然在第二次犯罪处罚时,已经将第一次犯罪作为累犯认定过一次,但是刑法并没有排除其后再犯罪时适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根据第二次犯罪,再认定潘某为累犯。刑法对累犯“刑罚执行完毕”的规定,按举轻以明重的理解,完毕后五年内按累犯处罚,则还在刑罚执行期间就又犯罪的,相比完毕后的情形更严重,应当涵盖在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数个后罪中符合累犯条件的均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是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数罪的,在一案中对后数罪判处时,只要符合累犯的法定条件,对其后的每一个犯罪均单独评价为累犯从重处罚,然后再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持此态度,如其2017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量刑基本方法中规定:“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该规定是确定在一案中对数后罪进行量刑的规则,可以得出后数罪均认定为累犯评价的结论。本案中,被告人后犯的两罪被先后两案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唯一不同是不在同一案件中,但其实质依然相同,不能因分案处理就不能再认定为累犯,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其次,累犯的时间条件,刑法没有规定一次性用尽,对累犯的评价不涉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是对再次犯罪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该规定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对此类人进行从重处罚。五年内出现多次犯罪,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大,因此每次犯罪均要与第一次犯罪进行评价,符合累犯的均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才符合累犯制度内在精神。因此,需要正确地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滥用,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五年内只能适用一次累犯,其后的犯罪就不能再适用,这样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有利于从严惩治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显然,在累犯的认定上,不涉及重复评价问题。
再次,累犯的时间条件,不能扩展到刑罚执行期间,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的时间条件是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由此可见,该规定不包括刑罚执行期间。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扩展到执行期间,与法律规定不符。实践中,对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不能以此认定累犯,而是认定构成再犯,根据刑法第71条、第69条之规定进行先减后并数罪并罚。
综上,潘某三次故意犯罪,第三次犯罪发生在第一次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评判第二次犯罪时,虽然已将第一次犯罪予以考虑认定潘某构成累犯,但不影响第三次犯罪时仍然将第一次犯罪考虑认定潘某构成累犯,这不涉及重复评价。潘某第二次犯罪判刑时,将其认定为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潘某不引以为戒,对法律缺乏敬畏,对他人生命健康漠视,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都很大,第三次犯罪仍然在第一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符合法定条件,潘某仍然构成累犯。